公告主題 | 身心障礙手冊及證明效力 |
公告單位 | 教務處 特教組 2012-11-08 00:00:00 |
內文 | 函轉教育部來文「有關身心障礙手冊及證明效力乙節」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(以下簡稱本法)規定,自101年7月11日 起已推行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,自101年7月11日至104年7月 10日,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針對新申請案、申請重新鑑定案及原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註記效期者,進行鑑定及需求評估,對於合於規定 者核發「身心障礙證明」;104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0日則針對原執 未註記效期手冊者,分批通知民眾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 心障礙證明。尚未依新制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,仍得繼續執原 「身心障礙手冊」並享有原有福利。故自101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0 日全面換證前,原「身心障礙手冊」及新制「身心障礙證明」將同時 並行,惟身心障礙者僅得持有其一。 另依據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:「依前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新 鑑定及需求評估者,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,得經直轄 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註記後,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規定相關 權益。」及本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略以:「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 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,於直轄市、縣(市) 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,得依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修正之條文 公布前之規定,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。」是以針對已於指定 期日前申請或辦理重新鑑定者,如係因鑑定期程過長,不宜將其證明 生效時間之延宕歸責於申請人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透過於原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註記之方式,保障民眾於新證明生效前得繼續享 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。 綜上,自101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0日全面換證前,民眾執有效期限 內之「身心障礙手冊」或「身心障礙證明」、逾有效期限但經直轄市 、縣(市)主管機關註記之「身心障礙手冊」或「身心障礙證明」,依 法皆得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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